【创新工程】破除“法不责众” 推进扫黑除恶专项斗争

2020-06-29    点击量:  6259   作者:赵新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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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依法、准确、有力惩处黑恶势力犯罪,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决策,事关社会大局稳定和国家长治久安,事关人心向背和基层政权巩固,符合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所谓“法不责众”,是指当某项行为具有一定的群体性或普遍性时,即使该行为不合法甚至属于违法犯罪,法律也难以对其进行责难与惩戒。“法不责众”是潜存于不少人观念中的社会心理,也是一定程度上存在的社会现象和法律适用的疑难点,“中国式过马路”、“聚众哄抢”均是“法不责众”的表现。黑恶势力犯罪的生成和滋长以群体违法犯罪为基本特征,既是“法不责众”现象的一种表现,也与“法不责众”的社会心态有密切关联。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不仅有利于矫治“法不责众”,而且在扫黑除恶中要采取多种措施,克服、摆脱“法不责众”。

一、“法不责众”违背社会主义法治原则

“法不责众”不管是以观念形态还是以某种事实存续至今,与法律文化的传承有必然联系,是在封建专制传统和权力信仰下形成的。

人治与皇权专制是封建社会法律及其法观念的基本价值取向,权力崇拜和权力遵从与人治传统相伴生,而法律往往处于被忽视的地位,社会缺乏对法律的普遍敬畏与信仰。同时,中国历代封建专制王朝的法律并不体现广大人民的意志,是压迫广大人民的“恶法”, 是专治、人治的手段,绝大多数社会成员对这种反动法律不予认可甚至群起抵制是难免的、正义的,因此,在封建社会出现“法不责众”有其历史必然性,在封建专治时代, “法不责众”成为群体抗法事件出现时统治阶级与被统治阶级之间调和、妥协的托辞和人民群众斗争经验的总结。

我国社会主义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以设置社会成员权利和义务为基本内容的行为规范,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和至高无上的权威,绝不允许有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殊公民存在。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是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即使数人或众人乃至群体、单位、组织违法犯罪,也同样应受到法律的责罚,不存在“不责众”之说。由于法律所代表与维护的是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因此,法律为大众所接受和拥护,法律责罚的对象是少数违法犯罪者而非大众,仅仅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认为,法责少数而“不责众”。可见,被少数人奉为“混世之道”、“潜规则”的“法不责众”违背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原则,这不过是少数违法犯罪分子自欺欺人、自我壮胆的托辞而已。

二、扫黑除恶有助于矫治“法不责众”

法不责众的潜台词是“从众违规不咎”, 其基本的社会心理是:虽然行为不合法,但这是众人和群体之行为,大家都在这样做,对此类违法行为法律不会一一追责,即使追究,也不可能落实,会形成法律无法实施和“法不责众”的结果。由于 “破窗效应 ”的作用,“法不责众”现象会导致对国家法治状况、政府执法能力的负面判断,从而引发更多的违法犯罪,而群体违法犯罪不仅比个体违法犯罪的社会危害更大,而且更具有误导示范效应,会导致社会公众对法律尊严的轻视与麻木,成为破坏正常社会秩序的危险因素。不论是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还是恶势力实施的种种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放贷讨债与套路贷、利用“软暴力”实施的犯罪,黑恶势力的“保护伞”,其共同特征是群体违法犯罪。可以认为,“从众”违规不咎、“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与黑恶势力的生成与存在有一定关联。

法律制度某环节的失误,很可能导致公众对整个法律制度的否定。对付自恃“人众”不怕“责”的少数违法者最有效的办法就是“依法责之”。法律不会对群体性的违法行为做出妥协,违法犯罪行为无论是单独出现还是群体出现,法律对其制裁都应该是明确而坚定。应当认为,法律信仰在中国社会的扎根并不深厚,“法不责众”的落后法治文化观念对中国法治建设具有极大的破坏作用,会将社会行为规范引入歧途,如果听任法不责众存在,就会助长“众力可抗法”的气焰,法律信仰的培养将遭到破坏。因此,要从形塑法治文化与法治国家建设全局的高度认识开展扫黑除恶、矫治“从众违规不咎”的重要意义。

解决法不责众这一法治难题,需要坚持与创新法律手段与其他调整手段相结合的多元化机制,以减少、消除“法与众”之间的矛盾对抗。但是,应当明确,对黑恶势力的清除,刑事惩治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通过扫黑除恶专项斗争,有助于矫治“法不责众”的社会心理与社会现象中。

三、扫黑除恶中克服 “法不责众”的基本举措

扫黑除恶是矫治“法不责众”的重要举措,同时,在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活动中,也要采取多种措施克服与摆脱“法不责众”的负面影响。

(一)完善扫黑除恶的刑事立法,实现法律善于责众

从刑事法的角度考量,解决“刑法不责众”问题,首先要解决 “无刑法可责众”或“刑法未能责众”的问题,要考虑从下述三个方面完善扫黑除恶的相关刑事立法。

其一,协调“法”与“众”的冲突。在社会管理中,面临群体性事件时,往往会面对法与情、法律与利益、秩序与效率之间关系的处理,避免出现法律本身的正当性与民众认可之间的矛盾,避免为聚众违法犯罪者遗留制度的缺口。古希腊哲学家亚里士多德曾经说过: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又应该是制定得良好的法律。协调“法”与“众”的冲突,除了总体上禁止 “从众”违规犯罪之外,还应寻求法与众的最佳贴合,实行适当的“依法责众”。我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惩治的犯罪主体不仅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积极参加者,而且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其他参加者,这较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惩治范围更大,后者的犯罪主体限于首要分子、积极参加人,故《刑法》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惩治不存在不责众的问题,应当坚决执行。

其二,解决有法难责众问题。有法难责众表现为两类情形,一是立法过于笼统,缺乏“令易行、 禁易止”的可操作性;二是法律滞后于社会经济社会的发展变化,已经不再能够对各种利益关系进行妥当调整,即实际上失去责众的可能性。目前,要注意解决对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的认定存在的分歧,对从严惩处黑恶势力犯罪与宽严相济的关系之理解困惑,对黑恶势力“保护伞”的认定把握不准 ,对涉案财产处置不到位及对财产刑执行存在困难等问题。

其三,解决无法可责众问题。目前比较突出的是对黑恶势力利用互联网犯罪实施的各类犯罪,对假借民间借贷实施的诈骗与侵占犯罪,对套路贷犯罪的界定等问题的刑法规制尚存在断档或空白。

(二)对黑恶势力“打早打小”,遏制从众犯罪和法不责众

在推行法治的社会,个别人法律意识的缺失难以根本避免,但如果这种现象演化成社会成员默认的习惯性甚至集体性的观念与行为,出现公众的盲从,就会使越来越多的人将会失去法律正义感而诱发“从众”犯罪与犯罪的增加。各种黑恶势力的发展,都会经历从小到大、从弱到强、从寡到众、单一到复杂的演化过程,黑恶势力中的后来加入者普遍持“众人之行为即为合法”的错误价值判断。因此,在扫黑除恶中要坚决贯彻“打早打小”策略,在黑恶势力尚未形成危害一方的态势时即予以根除,铲除滋生法不责众的苗头,遏制小众犯罪演化为群体犯罪,避免形成法不责众的态势。

(三)扫黑除恶要在侦查取证上多下功夫

客观的讲,法不责众是执法司法中遇到阻碍而难以责众的一种事实现象。法律的实施是衡量法律的正当性与有效性的重要参照,与立法的不足相比,执法不严、司法不公对法治化进程的负面影响可能更加持久和难以根除。虽然影响扫黑除恶实际效果的因素很多,但法难责众造成的法不责众的事实状态不能成为严格执法的障碍,如果法律的运行不能产生“责众”的实际效果,则形同虚设,真正出现法不责众。如果对黑恶势力犯罪的刑事打击概率低,社会上就会产生集合众力就可以对抗法律的想法,造成黑恶势力的滋长,反之,如果能够对黑恶势力以有力打击,就会让具有类似动机的民众自觉放弃违法行为。虽然目前现代刑侦手段比较发达,“法不责众’’的面临的技术性难题正在逐步减少,但是,黑恶势力犯罪往往具有犯罪活动迁延时间长、犯罪行为复杂、涉及人员多的特征,侦查取证难度仍然较大。民众对国家法治建设参与程度的增强是建立法治国家的基础。要认识到,群众是黑恶线索的主要来源,只有让人民自觉抵制黑恶势力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才能克服司法资源不足。应当注意的是,如果仅仅通过悬挂条幅、宣传标语等宣传方式使人民群众仅仅在表面上了解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但群众对什么是黑与恶,遭受黑恶势力欺压后怎么办并不十分清楚,就难以从群众中获取黑恶势力的线索。调研资料显示,目前基层司法机关对黑恶势力的摸排核查不足是普遍问题,对容易产生涉黑涉恶的关键领域的摸排不够深入,这就需要深入群众,在侦查取证上多下功夫。

法治中国的实现不仅要建立健全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而且还要加强立法、执法、司法之间协调运行。在扫黑除恶中的排查取证方面,还要加强政府各部门、司法机关之间的充分协作,实现对涉黑涉恶势力的有力清除。

(四)强化扫黑除恶的法治宣传,矫治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

社会主义法律文化是法治 “软实力”的呈现,是法治中国精神层面的重要支撑,法律文化的重要方面是法律信仰,而“法不责众”现象的存在与民众缺乏法律信仰有关。树立法律信仰,需要大力强化扫黑除恶的法治宣传,强化司法的社会效果,增强公民对于司法结果的认可度,让民众认识到法律的威严,增加其对法律惩罚的预期,形成法律的威慑力量,从而起到预防从众违规违法的效果。司法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的最有力的法律屏障,而对司法判决的理性和法律正当性的约束与评判大部分是由司法的社会效果来维持,因此,要强化扫黑除恶的法治宣传,把对黑恶势力的打击实效辐射到广大民众中,让人民群众认识到,在处理黑恶势力犯罪等群体性事件中法律具有最高的权威,法律应当而且可以做到责众,以矫治众贵于法、法不责众的错误观念。

本文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2019年度创新工程试点项目《河南省扫黑除恶中的刑法适用问题研究》阶段成果。

(作者系河南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副研究员)










责任编辑:璇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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