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运慧:论我国企业战略性慈善的制度保障

2011-07-18   来源:《企业活力》2011年第7期   点击量: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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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我国,企业捐赠是慈善事业的重要力量,它既是企业参与社会事业的传统方式,也是我国企业为社会贡献价值的最常见方式,它在推动我国慈善事业、减轻政府负担、提高社会福利方面具有重要作用。在汶川地震、玉树地震、舟曲泥石流等突如其来的灾害面前,我国大大小小的企业所激发出来的捐赠热情和善举确实让人感动,但遗憾的是,我国在企业捐赠方面还存在很多制度瓶颈,尤其是对企业战略性慈善的可持续发展缺少法律保障,这将极大制约企业以慈善方式参与社会建设的力度和信心,必须通过优化法治环境,建构企业战略性慈善的制度保障体系,使得慈善不仅成为企业助推社会发展的方式,也将成为企业创造新经济价值的战略选择。

    一、企业战略性慈善的涵义及其理论基础

    在外国文献中,企业战略性慈善通常被译作Strategic Philanthropy,它最早出现在美国学者亨特(A.Hunt)在1986年发表的论文《战略性企业慈善行为》。论文中作者尽管未能给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下一个明确的定义,但却给人们明示了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的一些核心特征。之后,美国管理学者Wood认为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是“一种蓄意将企业捐赠与企业经济目标联系起来的努力”(1990);而另一位美国学者Roger Martin(2002)将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解释为一种源于管理者内在冲动、并能兼容社会和股东利益的潜在工具性企业慈善行为。基于这些众说纷纭、各有侧重的先知灼见,笔者认为,所谓企业的战略性慈善,是指企业不再把慈善行为当作是一种权宜之计,也不再满足于简单的一次性或者偶然的捐款捐物,而是在企业互利性动机的驱使下,把慈善行为作为一种改善企业的竞争环境、提升企业竞争优势和实现企业可持续发展的战略,对企业公益事业进行通盘考虑和系统筹划,从而实现企业的社会公益目标与商业目标的双赢。

    企业慈善捐赠行为的理论基础,有“企业社会责任理论”、“利益相关者理论”等很多不同的观点,其中,“企业公民”是目前得到广泛传播并且最有说服力的关于企业慈善行为的理论支撑。笔者也认为,一个企业把慈善行为与企业的运营战略联系在一起,作为事业来经营,如同一个自然人把积德行善融入自己的人生理念一样,都是为了自身更好的发展,都是主动自觉的行为。因此,企业应当被视为是社会的公民,承担起对社会各方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应该有它的权利。企业进行慈善捐赠,是履行社会责任的体现,但首先是一种权利,是自愿的而非被强迫的。“企业公民”理论最基本的含义是指企业不仅仅只是法律范围内的独立主体,也应该是国家范围内的公民,是将公民观引申到企业社会责任范畴,建立起关于企业、政府和社会的新的契约关系。用企业公民的理念指导和支撑企业的战略性慈善行为,不仅意味着社会对企业承担更多社会责任的诉求,更重要的是对其参与社会环境改造的权利和义务提供必需的制度保障。

    “企业公民”理论的形成并非空穴来风,它秉承了“企业社会责任”的理论基础,并对之加以匡正,在本质上实现了一种超越。首先,企业公民合理承载了“公民”的核心理念,蕴含了人的自由和解放的根本价值意蕴,与企业社会责任的本质有着根本的一致性。其次,从国外企业公民理念的形成和企业公民运动的实践经验来看,企业公民是与经济、社会与环境密切联系的一种理念,是企业处理企业与环境,企业与社会各方面关系的一种价值观和行为准则。因此,仅仅用“责任”二字简单概括企业回报社会的慈善行为并不科学,尤其是企业的慈善战略行为已经汇聚成企业文化、贯穿在企业管理制度和企业发展得每一步实践当中。再次,世界著名管理学家霍曼•梅纳德说过:“未来属于企业,社会中心将是企业,因为企业是社会的中坚力量,经济基础,左右世界的主要力量。”[1]因此,从企业在未来公共生活中的地位来看,企业愈来愈成为公共生活的一个基本样式和公民个人表达其个人意志的主要途径,“企业公民”较之于“企业社会责任”,在精神表达、行为展示和责任履行上更具有公民意味,也更符合企业的社会存在本质和存在特性,使企业的社会功能从被动性变为主动性,拓宽了企业的发展路径,具有很强的实践价值和意义。

    二、我国企业战略性慈善发展的制度约束

    美国经济学家诺斯说“制度构成了一个社会的激励结构,因而经济和政治制度是经济绩效的根本性决定因素”[2]。同样,法律作为管理人类行为事业的规则和制度,应该有利于人们道德感的理性表达和合理表现。企业战略性慈善行为的主旨在于寻求企业利益与社会利益之间的最佳结合点,实现社会责任与经济目标的兼容。但是,由于我国目前并没有与之相适应的制度环境或者说存在很多制度约束,使得这种兼容很难具有普遍性和有效性。

    1.企业的内部治理缺乏法律的指导性规定

    以公司法为例,修改后的公司法只笼统规定公司承担社会责任,并没有给出具体性规定。相反,如果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在捐赠决策上给出具体指导意见,可以在法治的框架内更好地规范、引导和激励公司的战略性慈善捐赠,促进企业战略性慈善事业依法健康发展。

    2.民间慈善组织缺失合法身份

    长期以来,我国对社会组织一直实施双重管理体制,也就是说社会组织必须先找到业务主管单位,才能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近年来,随着自然灾害频发,许多应运而生的民间组织事实上已经成为慈善事业的一部分,但因找不到业务主管单位而无法进行民政登记,只得进行商业注册或干脆不注册。企业的战略性慈善活动需要寻找合适的慈善组织作为合作伙伴,共同开发慈善产品,而由于草根NGO很难获得合法的民政注册形式,一定程度上妨碍了它们之间合作的扩大和深入。

    3.税收优惠措施尚有提升空间

    目前我国的税收优惠政策只是在免税额度上有一些突破,对除现金之外的实物捐赠和劳务实捐赠是否有优惠政策、如何优惠、如何评估都没有具体的规定和统一的标准。一方面,税收优惠的范围过窄,不通过公益组织而是直接捐助的直接捐赠不在免税范围之内;而且这些优惠资格只限于中华慈善总会、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宋庆龄基金会、中国福利会、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等十几家慈善组织享有,这种限制性规定不利于激发企业的捐赠热情,阻碍了企业战略性慈善的可持续发展[3]。另一方面,税收优惠程序过于繁琐。正如我国民政部救济司司长王振耀曾说过:“如果税法中有一个更合理的规定,如果免税程序落实得更快,中国的慈善捐赠很可能发展到相当高的地步。”可见,当前的慈善税收优惠政策已经成为中国慈善事业快速发展的阻力,税法修改的攻坚目标将是捐款税收抵扣的程序简化问题。

    4.非公募基金会管理制度不健全

    在我国,非公募基金会还是一个比较新的概念,它是指由私人或企业出资成立、不得面向公众募捐的基金会。非公募基金会的兴起,为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开展战略性慈善活动提供了广阔的平台。然而,非公募基金会目前还面临很多挑战和困难,最突出的就是自身管理制度不健全。由于非公募基金会严重依赖于出资企业,先天独立性不足,专业化意识因此比较薄弱,也不重视管理层的专业人才配备,导致机构管理混乱、资金使用粗放、关于机构的发展战略定位和公益项目及品牌管理不在章法等。

    5.公益项目的社会效果评估机制缺失

    近年,陆续出现了多个企业慈善排行榜,如胡润企业慈善排行榜,福布斯慈善排行榜,南方周末企业慈善排行榜等。通过分析不难发现,这些企业慈善榜的评价标准都是一个:那就是捐款额。即对于上榜企业来讲,只要你捐的越多,你的排名就越靠前,你的慈善行为就越值得推崇。但是,对于企业慈善行为的社会效果,捐款额只是诸多因素里面的一个因素,单纯以一个因素为标准来评价企业慈善行为并进行排榜,无疑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如果一个企业在对外宣传公益项目时,只能说自己捐助了多少钱,而不能说取得了什么效果,这的确是一件比较遗憾的事情,这种社会效果评估机制的缺失,对于企业通过慈善捐赠突出企业形象、通过开展战略性慈善活动增强企业竞争力是十分不利的。

    三、我国企业战略性慈善发展的制度保障

    从现实的角度来看,与慈善事业相关的制度缺失严重制约了中国慈善事业的发展,与慈善事业发达的英美国家相比,无论从慈善资源的供给、慈善事业的理论发展和慈善事业的制度设计等方面来看,都还存在相当大的差距。而笔者认为,法治环境的优化,是激发企业活力和增强企业社会责任的重要制度驱动,因此,加强制度供给,确保法治框架内的体制与机制的和谐统一,是我国企业战略性慈善走向成熟的基本保障。

    1.尽快颁布具有慈善事业统一法或者基本法性质的《慈善法》或《慈善事业促进法》,系统化完善我国慈善事业的法律法规体系[4]

    《慈善法》将统一规范慈善事业的性质、组织形式和具体的运作程序,进一步明确捐赠人、受赠人和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慈善组织的法律地位、慈善募捐的主体、慈善募捐的监督机制、慈善捐赠活动的程序,明确规范慈善事业的准入、评估、监管、公益产权界定与转让、投资、退出等行为,界定和明晰慈善基金的捐赠来源、用途、运作方式等。此外,《慈善法》应该明确慈善机构的法人地位,取消成立时必须挂靠一个业务主管单位的规定,使其成为一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规范和引导国有企业的慈善捐赠行为,从而避免国有资产的不当使用;对股权捐赠和非公募基金会等新生事物也应当有原则上的规定。

    2.地方积极开展慈善立法,弥补全国性慈善法规的空缺

    在全国性的《慈善法》出台之前,地方也应积极参与慈善立法,破解在法律层面长期困扰和制约企业战略性慈善发展的制度瓶颈,为企业慷慨解囊,参与社会建设提供更加宽松和规范的法律环境。地方性慈善立法可以侧重赋予企业捐赠人的法定监督权,从制度上划清政府权力和企业权利在慈善法律关系中的界限,解决一些地方和部门出现的行政干预慈善法律关系、损害企业慈善捐赠权益的行为等。目前,《江苏省慈善事业促进条例》已经颁布施行,珠海市也在跃跃欲试,力推本土慈善立法,开发慈善新模式[5],这些地方慈善立法的先行先试,将为全国慈善立法积累宝贵的经验,共同推动我国慈善事业进入良性发展的法治轨道。

    3.完善企业内部制度,建立全面系统的公益管理体系

    企业战略性慈善主要是为了使企业慈善活动与自身商业目标相互兼容、互相促进,因此必须想方设法将企业慈善活动与企业自身商业目标有机地结合起来,这就必须加强企业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在企业内部建立相应职能部门或专员对企业捐赠进行管理,从事前计划、事中监控到事后评估总结,建立起全面系统的企业公益管理体系。更为重要的是要赋予企业慈善管理者在企业管理层的话语权,防止慈善捐赠的决策、管理被个别高层领导垄断。同时,捐赠项目的管理者要与其他公司产品管理者一样,认真对捐赠项目进行必要性和可行性分析研究,要与企业的高层领导共同商讨制定发展方案,把捐赠项目同企业发展战略紧密结合,使得慈善不再是企业的额外成本,而是实现企业和社会双赢的核心战略。

    4.科学合理完善税法,建立健全税收激励机制

    在我国,慈善组织发展相对滞后,公民和企业的慈善捐赠意识相对淡薄,因此税收激励机制显得尤为重要。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将企业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优惠比例从原来的3%提高到12%,这是一个不小的进步,但如果能像许多国家那样把捐款额在税前百分百扣除,或至少提高到50%—60%的比例,将会极大调动企业从事慈善捐赠事业的积极性,激励其开拓战略性慈善道路,把慈善事业做大做强。再者,从减免税政策本身而言,政策设计的初衷是为了维持纳税的公正性,而不是为了激励。对慈善捐赠减免税的原因在于对志愿捐赠的征税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为此,慈善事业的税收优惠措施应该对事不对人,只要是捐给合法登记注册的非营利的慈善公益性组织就应给税收优惠,只要是慈善捐赠就应该统一税收标准,做到地域优惠无差别和企业优惠无差别。此外,要尝试利用税收杠杆倾斜,开征遗产税、赠与税乃至特别消费税等新税种,以实现对公益事业参与者的税收照顾和优惠,不仅有利于直接激发富有阶层加大对慈善事业的投入,而且有利于缓解我国社会转型时期贫富差距悬殊的矛盾。

    5.在法律上明确企业慈善捐赠的有权性,切实保护企业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从各国慈善立法经验来看,通过立法明确地确认企业捐赠的合法性和有权性,是企业得以进行捐赠,并保障战略性慈善活动可持续发展,不受其他任何非法干涉的前提条件和首要保障措施[6]。我国企业在慈善捐赠上第一次得到法律有权性承认是在《公益事业捐赠法》的第二条规定中:“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适用本法。”此外,《公司法》应当为进一步确定企业慈善捐赠的合法性,提供理论依据,规定企业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对外捐赠的决策主体、捐赠形式、捐赠领域、捐赠金额、以及违反规定的责任承担等等,以期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的利益以及保护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

    6.修订《基金会管理条例》,推进非公募基金会可持续发展

    企业的战略性慈善事业,离不开非公募基金会的发展和壮大,随着2009年财政部出台《关于企业公益性捐赠股权有关财务问题的通知》明确了股权捐赠的合法性,我国的非公募基金会必将迎来规模化发展的高潮期。目前,法治范围内支持和鼓励非公募基金会可持续发展的措施,应主要集中在税收优惠方面和门槛设置的调整[7]。前者主要是实现捐赠的税前扣除以及免税资格自动获得,还应给予基金会投资等营利性收入一定范围内的税收优惠,与国际社会接轨;后者应将目前200万的注册资金门槛提高到5000万以上,保证基金会的独立性而不过度依赖创办人的继续捐款,同时还必须降低非公募基金会的支出比例,考虑将目前的8%降低到5%以下,这样有利于基金会的长期运转与发展。

    参考文献:(省略)

    [作者简介]王运慧(1981— ),女,河南新乡人,河南省社会科学院助理研究员,研究方向:经济法学、民商法学。


责任编辑:赵戈